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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法典
【審訂】法務部【編譯】陳子平【譯者】陳子平.謝煜偉.黃士軒
完整介紹➔ http://qr.angle.tw/4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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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溯源自「大清新刑律」,是清末政府修律大臣沈家本聘請日本法學教授岡田朝太郎等人參酌日、法、德等國刑法制定,故我國刑法可謂間接承繼大陸法系刑法。「大清新刑律」既係由日本刑法學者代為起草,其內容必然受當時日本刑法之影響。
✔外國立法例尤其是日本刑法,更是重要的參考,如民國94年刑法大幅修正時,重新界定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及廢除連續犯、牽連犯改採一罪一罰等立法政策之變更,亦均參採日本刑法規定觀之,不可諱言,現行刑法仍受當今日本刑法之影響。
✔日本原即受漢唐文化之深厚影響,並與臺灣在地理上及歷史文化上有著密切的互動關係,從比較法觀點而言,無論是刑法之修訂或刑法學之研究,日本刑法自是最重要而不可或缺的參考資料之一。
【本書目錄】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通 則(第1條至第8條)
第二章 刑(第9條至第21條)
第三章 期間計算(第22條至第24條)
第四章 緩 刑(第25條至第27條之7)
第五章 假 釋(第28條至第30條)
第六章 刑之時效與刑之消滅(第31條至第34條之2)
第七章 犯罪之不成立及刑之減免(第35條至第42條)
第八章 未遂罪(未遂之減免)(第43條至第44條)
第九章 併合罪(第45條至第55條)
第十章 累 犯(第56條至第59條)
第十一章 共 犯(第60條至第65條)
第十二章 酌量減輕(第66條至第67條)
第十三章 加重減輕之方式(第68條至第72條)
第二編 罪
第一章 刪 除(第73條至第76條)
第二章 內亂罪(第77條至第80條)
第三章 外患罪(第81條至第89條)
第四章 妨害國交罪(第90條至第94條)
第五章 妨害公務執行罪(第95條至第96條之6)
第六章 脫逃罪(第97條至第102條)
第七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第103條至第105條之2)
第八章 騷亂罪(第106條至第107條)
第九章 放火罪及失火罪(第108條至第118條)
第十章 決水及妨害水利罪(第119條至第123條)
第十一章 妨害往來罪(第124條至第129條)
第十二章 侵入住居罪(第130條至第132條)
第十三章 侵害秘密罪(第133條至第135條)
第十四章 鴉片罪(第136條至第141條)
第十五章 關於飲用水之罪(第142條至第147條)
第十六章 偽造貨幣罪(第148條至第153條)
第十七章 偽造文書罪(第154條至第161條之2)
第十八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162條至第163條)
第十八章之二 侵害支付卡電磁紀錄罪(第163條之2至第163條之5)
第十九章 偽造印章罪(第164條至第168條)
第十九章之二 關於不正指令、電磁紀錄之罪(第168條之2至第168條之3)
第二十章 偽證罪(第169條至第171條)
第二十一章 誣告罪(第172條至第173條)
第二十二章 猥褻、強制性交及重婚罪(第174條至第184條)
第二十三章 賭博及彩票罪(第185條至第187條)
第二十四章 禮拜場所及墳墓相關犯罪(第188條至第192條)
第二十五章 瀆職罪(第193條至第198條)
第二十六章 殺人罪(第199條至第203條)
第二十七章 傷害罪(第204條至第208條之2)
第二十八章 過失傷害罪(第209條至第211條)
第二十九章 墮胎罪(第212條至第216條)
第三十章 遺棄罪(第217條至第219條)
第三十一章 逮捕及監禁罪(第220條至第221條)
第三十二章 脅迫罪(第222條至第223條)
第三十三章 略取、誘拐及買賣人口罪(第224條至第229條)
第三十四章 妨害名譽罪(第230條至第232條)
第三十五章 對信用及業務之罪(第233條至第234條之2)
第三十六章 竊盜及強盜罪(第235條至第245條)
第三十七章 詐欺及恐嚇罪(第246條至第251條)
第三十八章 侵占罪(第252條至第255條)
第三十九章 盜品等罪(贓物罪)(第256條至第257條)
第四十章 毀棄及隱匿罪(第258條至第2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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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肯亞詐欺犯 到一銀盜領案
一直凸顯台灣法制面的問題!!
這次的盜領案...到底會判多久呢?
(1)
刑法339-2準詐欺罪 #最重三年
以及刑法358妨害電腦使用罪 #最重三年
爭議就在於「盜領多台機器」要一罪一罰嗎??
如果被認定為「接續犯」
那了不起就六年 = =||
六年換8000萬 這投資報酬率有點高~
(2)
其實小編一直有個想法
對於大部分的財產犯罪(詐欺、竊盜、毀損)
台灣法制上可以考慮把「被害人衡平」元素加入
例如:
犯339-4 加重詐欺罪者(現行法定刑為1~7年)
完全將犯罪所得交還被害人 最輕 (如:3年以下)
未完全交還 但已訂定賠償計畫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次之
未將犯罪所得交還被害人 最重 (如:3~7年)
另外廢除刑法51條 有期徒刑30年的上限
犯100次詐欺罪該關100年的就讓他關
以及無期徒刑可以假釋的規定
讓台灣不再是犯罪者的天堂
(3)
至於監獄裡面過太爽的問題...
是該考量一下監獄的待遇與強制工作
另外還有監獄人滿為患的問題...
大家有覺得適合興建的地點嗎XD
例如:太平島(?)
歡迎集思廣益一下喔^^
https://tw.news.yahoo.com/%E5%AE%89%E5%BE%B7%E9%AD%AF%E8%A2%AB%E6%8A%93%E5%85%88%E5%95%8F%E8%AD%A6%E6%96%B9-%E6%9C%83%E8%A2%AB%E5%88%A4%E6%AD%BB%E5%88%91%E5%97%8E-051412685.html
一罪一罰 竊 盜 在 簡碧燕(小燕子)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台灣刑法一修再修
現行的 <新法> <新新法> 主張的「一罪一罰」,導致罪與刑不相等,根本和量刑基準「比例原則」相悖逆。
因為一罪一罰讓輕罪重懲的情況屢屢發生,一個只有吸食的毒品犯竟判10多年,比販毒還高;一個竊盜慣販竟然也能判到10多年的重刑…………
沒錯!
這些人都因做錯事理應受刑。但…………懲處也要有一定的上限和標準,而不是用冠冕堂皇的「一罪一罰」變相加重刑責。
刑期越來越重,假釋難報……監獄人滿為患。
建監獄的預算開銷,管理人員人事費用……等等。誰來買單?????還不是納稅人。
有進修過的同學都知道「監獄」有很多不為人知的「潛規則」,見不得人的黑暗面一籮筐。
我在監第七年的時候,曾經很天真的以為,只要努力就有扭轉的力量。
但在我離開封閉的一般監獄,來到開放性的「外役監」後,用我所承受的屈辱及身心內外的痛苦煎熬,深深體悟認清潛規則裡的現實。
有「權」「錢」有「關係」者的一個<交代>,就能輕易扭轉乾坤,心想事成。
我八年多來的努力,卻不及有關係的人的「一句話」
。
現今憶起仍然心寒後怕……
「人人平等」這句話,真的只是口號而已。
對於這六位大哥,我想說的是~
你們雖然曾經犯過錯,但在104年2月12日零晨的那刻,你們是條漢子。
我相信你們自戕的打算絕對高於脫逃。
謝謝你們用命揭露司法獄政的不合理。
你們的苦,相信進去過的人都能體受。
但用這樣的方式表達訴求,卻是最不好的示範。
人生其實有很多選擇,而非只能選擇暴力和極端。
用理性商討合理的方案,才能各方皆贏。
對此事件,我深感遺憾…………
一罪一罰 竊 盜 在 靠北書記官396 司法實務上可笑的制度「一罪一罰」與「數罪併 ...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只要把第一個判決確定日往後拉, 因為這種森林法、竊盜、詐欺、毒品等等各種慣犯, ... 為了貫徹罪責原則廢除連續犯、常業犯,採取一罪一罰 ... <看更多>
一罪一罰 竊 盜 在 偷竊罰五百倍!〈竊盜罪〉篇|廖震老師 - YouTube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這樣到底算不算 竊盜 罪? 刑法怎麼規定? 家人拿我的東西算 竊盜 罪嗎? 商家可以罰偷竊者500倍嗎? 把同學東西藏起來算 竊盜 罪嗎? 警察特考還有考過哪一題? ... <看更多>
一罪一罰 竊 盜 在 Re: [請益] 一罪一罰然後合併執行?? - 看板ask-why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 引述《blaukatze (姬 泰)》之銘言:
: ※ 引述《THEBUG (囧rz)》之銘言:
: : 看板上都在討論死刑
: : 就讓我想到
: : 最近看到不少新聞
: : 什麼XX強暴犯強暴了多少人然後因為一罪一罰
: : 被判刑幾百年
: : 最後法官裁示合併執行十年之類的
: : 我想請問版上法律高手們
: : 既然台灣法律是一罪一罰
: : 那為什麼又要合併執行
: : 這不就失去一罪一罰的意義嗎
: 刑罰是對行為評價的結果
: 所謂的犯罪,就是一個行為侵害一個法益
: 而一個行為往往會造成數個法益的侵害
: 例如殺人也會有傷害、毀損(衣服)、棄屍,竊盜也會有贓物
: 性侵害也有強制、傷害
: 如果一個行為如果被重複的評價是不合理也不公平的
: 因此在一個行為侵害多個法益的情形下,只會選擇一個最重的來罰
: 刑法學說上稱之為想像競合
: 另外一種不同的情形,就是你文中所說
: 不同的行為侵害了不同的法益,例如我今天殺了人明天去偷別的東西
: 這樣就會有一個殺人一個竊盜,合併執行
: 然而,人的資源是有限的,刑罰的增加對一個人意義,不是單純數字關係的相加
: 而是對一個人生命的質的改變,所以用單純的累加方式來決定刑罰
: 所造成的痛苦和他所犯的罪相比並不公平,也就是一種邊際效應的概念
: 或是說,買的越多折扣越多一樣XD
: 刑罰累加的越多,對一個人的影響越小,而這並不是刑罰所要達成的目的
: 所以合併執行後刑期會變短,主要是因為照原本的刑期去執行沒有意義也不公平
半年前,我在司法院公報上看到一道相關的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為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於100年1月6日作成,
刊載於2011年四月出版的司法院公報第53卷第4期151到152頁。
事實及上訴意旨概要為:
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二審判決認定犯五罪,
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上訴人認為,由下列原審其他被告同類型毒品案,
可知自己所受應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1.累計124年4月,合併執行15年
2.累計50年5月,合併執行8年
3.累計36年,合併執行7年
公報所載裁判要旨為: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
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簡單地說: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不是給被告不當利益,而是考量到刑罰經濟、並使責罰相當。
2.這種量刑過程是整體檢視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需同時考量行為人人格特性與責任、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以及刑法51V與法秩序理念所設內外在界限。
3.除非明顯濫用裁量權,即喪失權衡意義或逾越上一點所稱「內外在界限」,
即使犯罪類型相同,也不能拿不同案件來判斷本案法官是否濫用裁量權。
話說回來,有很多鄉民覺得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刑期應該直接相加,
而不是授權法官另定執行刑,也不應設執行上限。
但既然民國23年訂刑法時就已授權法官另定執行刑、也設了執行上限,
而且我們不可能坐時光機去遊說當時的立法委員,
假如他們覺得那樣不好,就該去找選區的立委或信得過的不分區立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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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我在本站第3700篇文,特此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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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2.116.25.235
※ 編輯: Yenfu35 來自: 122.116.25.235 (11/15 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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