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月旦法學雜誌314期(2021.7)
本期陳忠五教授精選4則民事大法庭裁定、20則最高法院裁判進行簡析,其中,大法庭裁定及4則最高法院裁判具有學理或實務上之重要性,茲摘錄主要爭點如下:
🔸【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及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於調解、調處不成移送法院審理時,免收裁判費用;問題在於,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其範圍應如何認定?攸關移送後審理法院是否應徵收裁判費用。
本號裁定的主要議題即:當事人間之耕地租約,嗣後因承租人有同條例規定之「租約無效」情事或「租約終止」情事,出租人乃主張耕地租佃關係已不存在,請求承租人除去耕地上的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耕地,其因此所生的爭議,是否屬「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有免收裁判費用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對此問題統一該院法律見解,值得注意。
📌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定
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性質,及撤回告訴、上訴或告時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83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前,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爾後上訴人撤回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其嗣後是否仍得聲請最高法院核定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
針對此項問題,大法庭做出本號裁定,惟同時亦有5位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1位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可見問題之爭議性,值得重視。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裁定
2019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原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第1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第2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第3項)……」
若機關以廠商違反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為由,依同條第3項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者,是否應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即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為要件?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
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分配表上某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惟於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亦未將執行債權人之聲明異議狀通知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此情形,聲明異議之執行債權人是否仍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最高法院裁判】
📌意思表示之「瑕疵」,無論其法律效果為「無效」或「得撤銷」,均以意思表示「成立」為前提。本期所選最高法院裁判中,有3則係對意思表示之成立及其效果的判斷闡釋法律見解,值得注意。
1.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時,倘當事人之一方並無發生買賣契約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能否僅因其有「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即認其就系爭契約要素(標的物及價金)已為意思表示,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地」之表示內容一致,系爭契約因而成立生效?「效果意思」是否為意思表示成立上不可欠缺的主觀要件?
2. A廠商標得B機關招標的工程採購契約後,於簽署B機關製作的契約書時,擅自抽換契約書附件中的標單,B機關當時不察,仍於契約書上用印蓋章。事後發生履約糾紛,在B機關依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前,雙方是否受該契約標單內容之拘束?
3.甲所創作的美術作品,遭A公司置放於該公司網站上銷售,甲乃以其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為由,起訴請求A公司及其負責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A公司及乙抗辯:甲曾簽署著作財產權轉讓及授權代理銷售同意書與A公司,並未不法侵害甲的著作財產權;甲則稱,簽署系爭同意書當時,誤認所簽署者係A公司舉辦某藝術活動的電子書授權事宜,而非系爭著作財產權轉讓同意書,於此情形,簽訂同意書之兩造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同意書所示之內容是否成立?
📌民法第191條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其解釋適用,是否以工作物在其所有人「占有、管領或控制中」肇致他人損害為必要?工作物所有人如基於承攬關係,將工作物交付於承攬人直接占有、管領或控制期間,而因該承攬人的行為,與工作物共同肇致他人損害時,是否仍應負賠償責任?
上開問題,理論與實務上均具有意義,本期所選裁判對此有詳盡闡述,值得參考。
完整內容:#月旦法學雜誌 314期(2021.7),民事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77
採購法第59條 在 邱顯智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16年至今,台電為了要將從美國採購的核燃料棒運送回台,接連舉辦了9次核燃料進口海運採購案。然而,事後新北地檢發現,兩間投標的民間公司反覆以投標金額逼近底價(98~100%)的方式不斷重覆得標,得標金額共近一億二千萬。
今年2月5日,新北地檢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站,搜索台電總公司燃料處,2月6日,台電從公近40年的核燃料組組長被帶回調查站偵訊後遭地檢署聲押,新北地院裁定羈押禁見。
在今年二月台電承辦組長被羈押後,主責貪瀆與不法事項處理、具有貪瀆風險業務清查的政風處,不管是台電的,還是經濟部的,才「被」告知為期三年、總金額近一億二千萬元的採購弊案。
早在4月24日院會預算追加總質詢時,當面請教經濟部長沈榮津,部長表示不知情,會再回去了解。然而,攸關民眾安全的核燃料棒運送採購案件,出了這麼大的弊端,台電與經濟部事前不知情,事後說「行政調查不能凌駕刑事調查」,這樣子的說法,讓人感到憂心。台電與經濟部還不用上緊發條嗎?
今日記者會中,我繼續請教台電、經濟部,採購人員涉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告,以免其他機關受害,台電公司究竟公告了沒有?結果台電燃料處至今五月竟然還沒公告。
國營事業每年有鉅額的採購案件,內部貪瀆弊端時有所聞,經常佔據媒體版面,政風系統有沒有發揮既有的功能?未來,針對經濟部及國營事業的採購預算,我一定會仔細把關,嚴格檢視其中可能的弊端。
再者,當內部的吹哨者有勇氣站出來了,現行法卻又毫無規範可保護吹哨者不受內部報復性追究,我們究竟要如何防止層出不窮的弊端?
因此,時代力量在本屆立法院開議後,已再次提出「公益揭發保護法草案」。然而行政院版本至今仍未送出。我要呼籲行政院,趕快動起來,將揭弊者保護法送到立法院審議。
採購法第59條 在 3.招標、底價訂定及開決標常見缺失分析 - YouTube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辦理採購,不論採購金額大小,得視個情形依政府 採購法第 52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最有利標決標。最有利標獨特議題:採行協商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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