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一分鐘】鑑證vs.見證
作者:戴士捷律師
所謂「律師見證」係指律師接受當事人委託,就當事人陳述事實作法律分析,提供完整的法律意見,而對「關於買賣等契約行為、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行為、身分關係之行為、繼承行為、涉及商事之行為等」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或對其他關於私權事實等做成見證文書(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因此,律師見證的概念,顯然已與公證法下之見證有所區別。公證法下的見證人,在訴訟上應屬證人(參見司法院第七期公證實務研究會座談會),並以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得為證明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72號民事判例)。至於我國法規中則無所謂「鑑證」的定義可供參循,且一般投資大眾亦無充分的法律專業知識,足以辨識鑑證與見證之差異。
因此,近來有許多實務見解認為鑑證與見證行為的本質,並無二致,律師無論在鑑證或見證服務的過程中,均應審視並擔保標的之合法性及有效性,如律師見證規則第3條所述。若律師在為客戶見證或鑑證的過程中,明知客戶有違法犯罪情事(如違法吸金),卻於合約書中蓋上事務所與律師之鑑證專用印鑑,又在明知未受託保管客戶證物的情形下簽立委託保管合約者,因該律師之行為已足使投資人誤信合約內容之合法性與資產保管之安全性,進而安心投資,故該律師之行為仍應論以犯罪行為之幫助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等)。
觀察上述實務見解,主要是站在保護投資人之立場,將見證與鑑證行為等同視之。此外,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亦規定:「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該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與代理人或辯護人在訴訟角色本質所蘊藏的利益衝突。因此,若見證律師在事後之訟爭性事件中,擔任原見證事件委任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同樣予以禁止,例外經兩造同意始為容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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