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真想〗#疫苗作為公共財 | 如何達成涵蓋性與非排擠性 // 李丁讚 清華大學社會學榮譽退休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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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是一個公共財,表現出兩種特質:其一,涵蓋性(non-excludable),也就是每個人都可近用、施打疫苗。其二,非排擠性(non-rivalrous),一個人的使用不會排擠到下一個人的使用。目前,除了新冠肺炎之外,我們所以其他疫苗,如流感疫苗等幾乎都已經具備這兩個特質,也是標準定義下的公共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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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新冠肺炎的疫苗還只是稀有資源,遠不是公共財。除了涵蓋性很小,無法讓很多人近用外,前面一個人的使用更會排擠後面人的使用,所以才有搶購、搶打的現象。兩個公共財的特質,新冠肺炎疫苗都還沒有具備。所以,解決目前疫苗混亂的問題,最根本的辦法是把這種疫苗變成公共財,這也是國產疫苗為何一直被放在重要選項的社會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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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哲用「人命/產業」簡單的二分法來恫嚇民眾,讓人民把國產疫苗變成敵人。這種二分法是政治的標準操作方式,製造對立的最佳方程式。他更簡單地把國產疫苗與產業的利益相等同,把政府支持國產疫苗看成為產業利益來服務,甚至炒股,而完全忽略國產疫苗在整個國安的意義和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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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陳佩琪醫師也一直唱衰國產疫苗,認為政府把台灣社會當成「大型的試驗場」,這些言論一直在串連,這才是國人對國產疫苗的信任度變得那麼低的主要原因。這些人表面喊著要保護台灣人的生命,可是卻是在無意識中、甚至是有意識地在傷害台灣人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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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的有效性與安全性,這是疫苗最重要的存在條件,這些品質當然要接受科學的檢證,以及施用的結果來證明。某些個人的不法投機,也應該嚴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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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不要用生命來威脅國人,國產疫苗與國人生命的維護不只沒有矛盾,甚至還互相加成。因此,國人應該給國產疫苗更多的時間、以及更大的空間來證明自己的安全性與有效性,而不是刻意詆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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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在整體的國安戰略中,如何在維護生命的第一原則的同時,也要讓國產疫苗有生存與發展的空間。只有當我們擁有品質好的國產疫苗,疫苗才會真正變成我們的公共財,才能真正保護人民的生命,以及國家整體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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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文讀一讀
同時也有10000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910的網紅コバにゃんチャンネル,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
excludable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法律經濟學
<平等清償之經濟分析>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想要進一步和各位談上週說明過的財產法爭點——債務人以自己財產對特定債權人為清償,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 上次我們已經介紹了一般學說實務的想法,今天則是想從法律經濟學的角度檢討。這篇文可能有一點長度,可是內容也真的很有趣,希望大家都可以讀完唷。
(一)前情提要
債務人以自己財產對特定債權人為清償,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
通說與傳統實務認為,債務人以自己財產對特定債權人清償之行為,固然使債務人之財產因此有所減少,但同時也減少債務人負擔的相同數額之債務,故對於債務人形式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
然而,陳洸岳教授和近期實務認為,債務人之財產和債務固然因清償同時減少,而形式上不影響債務人之財產數額,但實質上已影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數額,而使其他債權人能受分配之額度減少或根本無法受分配,為維護「債權人平等原則」,應允許其他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該清償行為,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38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093 號民事裁定)。
(二)法律經濟學的觀點
關於債務人以自己財產對特定債權人為清償,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的法律經濟分析。我們可以先思考,在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為什麼破產法的規定不採取「先到先償」,即先扣押債務人財產的人就可先獲得清償,反而要採取「平等清償」呢?
首先,在進入具體討論前,必須先理解一個簡單經濟學概念:「公地悲劇」(tragedy of the commons)。讀者可以試著想像:在一個具有共有財(common property)性質的草地上,這個草地不限制任何牧羊人進來放牧(沒有排他性),但是草地上的草有限,晚來牧羊人的羊吃到的草比較少(有敵對性)。今天有一群住附近的牧羊人,當某一個牧羊人帶了自己的羊來放牧,雖然他知道過度放牧會使牧草無法在合理的壓力下繼續生長,進而破壞了草地的永續發展,但牧羊人只要自己獲利就好,至於草地的永續發展並不在他的考量內,則晚來的牧羊人就可能會吃虧,因此所有的牧羊人都會想趕快讓自己的羊可以吃飽,草地上的牧草耗竭,本來可以永續發展卻不行了,悲劇因而發生。
現在讓我們回到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的求償情況。在先到先償制度下,所有的債權人均可以扣押債務人財產,對所有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無疑成為經濟學上所稱之無排他性(non-excludable)但有敵對性(rivalrous)的共有財;因此於債務人有破產危險時,例如:公司營運遇到瓶頸,公司現有財產不足清償所有債務,則個別債權人為極大化個人的受償利益,會盡可能地扣押債務人財產,此舉將嚴重破壞債務人財產的繼續經營價值(going concern value),使債務人原先的財務和營運情況變得更壞,而債務人原有繼續經營以順利償還債務的可能性,也會被破壞殆盡。破產法關於債權人公平分配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規定,正是為了解決這裡的公地問題。因為「平等清償」可以抑制債權人對已陷入財務困難之債務人取償的誘因,也降低債務人破產之可能性。因此,如果我們考量破產法規定避免公地問題的說法,應該也會同意,在債務人形式上尚未進入破產清算程序,但現實上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時,仍須使債權人可以公平對其責任財產受償,否則公地問題仍然可能會發生。
此外,當債務人在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但尚未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前,如果仍賦予債務人任意選擇債權人清償的權利,可能反過來造成債權人事前不願意放款,或只願意在債務人提出物保時才放款,因為財產不足的債務人可任意選擇清償對象,將使債權人的債權沒辦法被公平受償的機率增加,放款成本上升(債務人很可能在破產前就先清償給關係比較好的債權人),反而會導致市場上所有的債務人籌資困難,使市場上放款數量供給減少。
由此可知,如果從法律經濟分析的觀點考量,應會支持陳洸岳教授的見解,而認為債務人以自己財產對特定債權人為清償,使債權人實質上得取償之財產減少時,仍構成詐害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