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小教室:什麼是國會議員的不受逮捕特權】
今天一早七點多,接到林志嘉秘書長來電,表示台北地院決定羈押三位現任委員,八點會將公文送到立法院,請立法院決定是否許可羈押,游院長將在八點半召集黨團協商,研議後續處理。
為什麼羈押現任立委,還要問過國會?
這涉及到國會議員不受逮捕特權(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又稱為限制訴追權或人身免侵權)。這個緣於六世紀英格蘭的制度,在世界各國憲法也多有類似的規定。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也有「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的規定。
不受逮捕特權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少數反對派國會議員,不受政府透過司法,任意進行整肅或打壓。
因為,如果國會議員連人身自由都喪失了,也就不可能執行職務,遑論批判政府,監督施政。
回過頭來看本案。台北地院決定羈押的,三位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的朝野委員,並沒有上面所述之理由。且法官裁定羈押,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第3款(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羈押原因,並且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性。
換句話說,本次羈押的目的在於避免滅證串證。
我認為,本案既然是因為檢調長期蒐證,取得相關錄音等客觀物證,且涉及跨黨派的立法委員,政治打壓介入的可能性小。
再者,偵辦此類案件,對於改變立法院生態和問政文化,具有指標性的意義。
因此,在權衡不受逮捕特權所要保障的立法委員職權行使,與司法追訴犯罪澄清政治的目的後,我認為應該尊重法院判斷和司法權的行使,予以許可。
另外,針對立法院於台北地院函文送達後,立法院何時應該行使許可權的問題,我認為也應該盡速即刻處理。
因為憲法第8條規定人身自由權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也認為根據憲法第8條之規定,羈押權應由法院來行使。
倘若立法院遲未決定是否許可,被告於法院裁定羈押後,立法院尚未決定許可前,應該如何處理?在這段期間,其人身自由是否應受拘束? 如被告於立法院許可前,繼續拘束於法院候審室,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將衍生諸多後續法律問題。
基於上述理由,在黨團協商中我也主張應即刻處理。朝野各黨團也一致同意,列入今日臨時報告事項,予以許可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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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不受逮捕特權 在 鍾佳濱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作賊喊抓賊,動手的先喊打人,這款助理是怎樣的委員教出來的?
立法委員行使職權問政,是受到憲法所保障的,不僅職權有所依據,也享有憲法第74條的不受逮捕特權。
因此,院內的警察,除非會議主席依據《立法院警衛勤務規則》第五條「為維護會場秩序、防止危害及保護委員安全」,警衛人員得應主席召喚進入會場執行勤務,不然是不能也不可以介入立委間的議事抗爭。
如果連警察都不能介入,憑什麼國民黨助理能夠介入?
昨天發生衝突時,國民黨鄭正鈐的助理,不僅介入衝突、推擠立委們,甚至作賊喊抓賊,指責我動手推他。
助理本應有自知之明,立法委員基於議事運作所產生的對抗或衝突,除了委員之外的人員,都不能插手,怎能還圍上去為該黨委員助力,甚至出手、出口栽贓?
更遑論還有助理在院區警察執行勤務時,對警察人員出手、出口。
(王定宇委員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5bc852ba-b7ee-49b7-b46b-0cee37e1dc7a )
國民黨從來不論衝突的本質,而只在衝突的枝節上凸顯自己,這樣的助理,到底是誰教出來的?
(畫面擷取自民視新聞)
立法委員不受逮捕特權 在 哲夫公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憲法】立委的不受逮捕特權已達極限了嗎?
綠委若阻擋警攻堅,是否屬妨礙公務,還是屬言論免責權範圍?若爲免責範圍,就無現行犯問題。(但得守住,不要構成「蓄意肢體傷害」啊!)
至於「金平」院長,是最後防線,只要他說是「國會自律」,若他也失守,立院就失守了。
【參考條文、釋字】
憲法第 74 條(不逮捕特權)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8項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釋字第 435 號(肢體動作非言論免責權之範圍)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 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 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 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 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 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 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 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