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法院認為被告「騙」女科員
讓她以為是在做治療
因而壓抑女科員的性自主權
所以成立221強制性交罪
證據沒看過當然無法評論
但在刑法領域裡
詐欺是否為強制性交罪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嫖客騙說會給錢但卻白嫖
被害人雖然誤以為
可以因此而獲得其所想要的利益
但對於要為性交行為沒有發生錯誤
這不會該當強制性交
但如果是醫生騙說要麻醉
卻在麻醉後
以生殖器進入被害人陰道
當初被害人的同意
並不包含以生殖器進入陰道
行為人詐騙的內容是與法益侵害有關
該同意無效
行為人同時也製造了
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的狀態
已符合低度強制手段的要求
而有強制性交之適用
這個案子也是一樣
當初的同意並不包含
以手指進入被害人陰道
另外
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的鑑定報告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實務上不少判決都認為有
但用白話版來說
或許被害人之前也遭過其他人性侵
創傷性壓力症候群並不能代表
一定是這一次所造成
簡單來說
不具備關聯性而沒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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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個笑話
聽說再跌😭
龍巖這檔股票就要大漲了
嫖客 刑法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小🐔🐔怎麼用、政府也要管?】
來到萬華,你會想到什麼?走進萬華的小巷,明明看到的不是充滿小吃、遊戲的夜市,卻越夜越熱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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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做性交易?看看政府怎麼處罰你
戰後,中華民國政府為了「提高婦女人格、改善社會風氣」,下令廢止公娼制度,將娼妓視為犯罪,但根本無法根除。
過去為了廢娼,法律有各式各樣的處罰手段,像是《刑法》有規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 元以下罰金」。
後來又為了遏制歪風,加重刑期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並將有性別歧視意涵的「良家婦女」改為「男女」。
1943 年施行、1945 年跟著來台灣的《違警罰法》,更禁止「意圖得利,與人姦宿或代為媒合,或容留止宿。」、「姦宿暗娼」(賣淫)的行為。
但是《違警罰法》卻被大法官宣告違憲,因此政府就打算另外再打造一部法律——《社會秩序維護法》來取代。
在使用《社維法》之後,最著名問題就是罰娼不罰標,因此大法官在釋字 666 號解釋違反平等原則宣告違憲,後來,立法院也修法成為「娼嫖皆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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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掃黃,依法行政背後的社會問題
曾經有學者做過研究,對於警察來說,掃黃其實不難,只要達到一定的積分,應付上級交差了事就好,畢竟就算抓到了人,也不可能就從此杜絕嫖客的生理慾望,也無法杜絕,這一切只是一場給大眾看的秀,滿足虛偽的道德正義。
當要執行掃黃的時候,當然不願意得罪酒店,畢竟酒店規格高,難以抓到證據外,會去酒店的客人,通常是帶小姐去高級飯店,基於國際禮儀或國家形象,飯店不宜打擾,目標便落入了路邊旅館、按摩店等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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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難道不是一種「歧視」嗎?
這樣的執法,也間接形成了歧視問題。員警就透漏:「我們抓到的都是年紀比較長一點的,年紀輕的都是跑酒店做,年輕貌美嘛!」也就是說警察抓到的,很多都是年齡偏高的婦女,甚至 40 歲以上的比例能夠超越所有掃黃案件的一半。
同時,許多外籍性工作者,也成為開刀的對象,不僅因為抓到所能獲得的積分較高,也因為語言不通、缺乏交際,鮮有較好的保障,容易成為取締目標。因而,移民或高齡女性,成為了處罰制度下的犧牲者,也是社會最底層的人物。
而在萬華的街頭,許多警察都承認「流鶯最好抓,目標很明顯」,但是因為基於同情,通常不會取締,除非有績效壓力。在這種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的取締政策下,我們大眾或許可以再思考,禁止娼妓,它的意義到底在哪裡?
因此,性工作是不是要明確的合法化?明天,就來讓大家看看,大法官對於性工作,有什麼話要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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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白話文運動 #法律列車 #萬華 #性交易 #萬華區 #台北 #台北萬華 #法律
嫖客 刑法 在 阿空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先別管加州了,你知道台灣的青少年若自願以性換取金錢,也不必擔心被逮捕或起訴嗎?
好啦不要說我誤導,就是跟加州的情形類似,是將他們視為性剝削的受害者,也就是定性成是嫖客對兒少的侵害行為。
其實類似的規定早就存在了,未滿16歲的人做愛並不會被處罰(除非對方也未滿16歲),但我們並不會說「國中就做愛是合法的」,更遑論「鼓勵」。
為各位附上 Kairos 風向新聞 該篇的傳送門:
https://www.facebook.com/kairos.news/posts/555976824594402
***
不過兒少性工作權這議題有點有趣,我其實遇過未滿18歲的人說要花錢跟我做愛,那請問這件事如果成行的話是誰剝削了誰呢?
另一方面,兒少條例§31說18歲以上跟未滿18者性交易要處罰,但那如果是兩個17歲的人呢?這樣就沒有加害人了,還能夠仿照刑法§227那樣,說雙方都是被害人嗎?(好啦還是有規定相關「保護」服務)
所以,我其實是贊成兒少性交易的喔。所有關於剝削的問題,都應該回歸勞基法或民法處理。(雖然民法第85條在這件事上有點微妙)另外,人口販賣也有人口販賣的處理方式;至於身體發育嘛…幫老大口交是會影響甚麼發育嗎?
風向新聞為什麼就是一個惡意媒體?因為這個媒體一向把大眾當白癡,有憑有據的東西都可以被它們把白的講成黑的。
風向剛發了一篇報導,說什麼加州通過兒童賣淫合法2017年上路。但事實上那個法案SB1322強調的是,兒童是賣淫行為的受害者,因此面對被迫賣淫的兒童時,不可以對這些未成年人進行逮捕、起訴,只能加以輔導。而皮條客和老鴇則會受到嚴厲的制裁。
但是風向新聞這個垃圾媒體就硬是把此事說成"兒童賣淫合法"來造成恐慌,並捏造"政府推動性開放"的資訊。
有關SB1322可以看這邊:http://sd30.senate.ca.gov/…/2016-09-26-press-release-govern…
http://www.nbcnews.com/…/new-california-law-does-not-legali…
嫖客 刑法 在 違反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罪及社維法第81條 ...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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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客 刑法 在 [糟糕] 有點糟糕的不良知識~~ - 看板RIPE_gender - 批踢踢實業坊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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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內容請勿轉載或備份,感恩!
問:與人開房間被臨檢時,怎麼辦?
答:
一、我不能告訴你要怎麼回答,但我能提供一些知識給你。
二、如果是在性交易專區以外的地區用金錢交換性服務(就是嫖妓)被
警察機關或該管公務員抓到,依民國 100年修正公布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規定,嫖客及男妓、妓女都會被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的罰鍰,此為行政
罰,並非刑罰,所以並不會在所謂的良民證(即「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留下紀錄。與十八歲以下的男女為性交易之行為,則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2條等規定的刑事處罰了。
三、如果不是嫖妓,沒有金錢交易的性行為,也未必沒事:
(一)與未滿十六歲的男女合意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可能觸犯刑法
第227條之規定。
(二)與人妻或人夫發生男女性器官接合的行為,可能觸犯刑法第
239條之規定。
四、到夜店撿屍,然後與其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可能觸犯刑法第 225條
之規定。
五、就算沒有性行為,也未必沒事,與二十歲以下的男女或是已結婚之
人,無正當理由一齊過夜,也可能觸犯刑法第240、241條之規定。
六、教戰守則:
(一)如果對方說NO或是無法對你說YES的狀態下,絕對不要碰,不
然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或第225條趁機性交罪
伺候。
(二)未滿十六歲,就算他說YES,也絕對不要碰。
(三)未滿二十歲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是已結婚之人,
在沒正當理由下,別跟他們過夜。
(四)人妻或人夫也別碰,用咬咬及肛肛好來閃避實務上通姦罪的
「男女性器接合說」見解,也可能會有被對方配偶提出依民法第195條侵害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民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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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
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所規定的是各縣市政府所規劃制定的性交易專區,
修法至今已經兩年多了,目前台灣沒有縣市政府首長膽敢做這件事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
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0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輯: ptt0219 來自: 36.230.60.167 (03/15 16:32)
你表弟一定沒和解成功,對方開價多少錢啊?
聽過一個14歳以下逃家少女合意性交案例,最後男生和少女父親以40萬價碼
民事和解,法官判三年有期徒刑(但緩刑),只督一次還是兩次吧? XD
行為人要不要對被害人的年齡有所認識?實務上都有兩派的見解了:
一派主張認為行為人要有所認識,故意始得成立。
另一派主張該罪之立法意旨係鑑於未滿十六歲之未成年人身心發育未臻成熟
,欠缺健全之性判斷及同意能力,故特設明文以資保護,只要被害人的年齡未滿
十六歲就是構成要件足矣,不以行為人須明知其年齡為要件。
與未滿十四歲的男女合意性交,就有被判三年以上的風險,你要賭一把,還
是與對方和解尋求刑事上的輕判?
依民法第1174條第二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時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依最高法院民事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的見解,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
棄,則不能認為有效。(即被繼承人死亡前預為拋棄繼承是無效的法律行為。)
民法第1174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
在此限。
最高法院民事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
要 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
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
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
妳已經簽了,對吧?
因為我也曾經簽過這玩意給我老爸,不過簽的時候我就已經知道這根
本沒有法律效果,所以我毫不猶豫地簽了~~ XD
總之,記得看好你的印鑑證明書和印鑑章就行了,看清楚再蓋章。
別像我老爸現在嘴巴還是在碎碎唸N年前我阿公去世時,他自己和其
他兄弟把印鑑證明書和印鑑章交給我大伯處理繼承事宜,結果最後只有兩
個人分到遺產,其他人通通沒分到,現在大概連地政事務所的登記原案也
早就銷毀了吧?當然上法院也沒用了。
※ 編輯: ptt0219 來自: 111.249.246.157 (03/16 01:23)
他如果早一點看到這類糟糕的文章就好了。
但被判七年,我覺得很重耶~~
他是被判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罪來處罰嗎?
另外我聽過資深律師說過,在法庭上千萬別以被害人的性關係紊亂來作
抗辯,一來這無助於事,二來有些法官反而會對加害人的印象更差。
※ 編輯: ptt0219 來自: 111.249.246.157 (03/16 02:07)
就算一審被判七年,二審也應該趕快跟對方和解吧?
不然對方還是可以請求民事賠償的。
以法律規定來判斷,其實20歲以下的最好通通都別碰,這樣子最保險。
※ 編輯: ptt0219 來自: 111.249.246.157 (03/16 02:14)
出來跑的,總有一天要還的。
※ 編輯: ptt0219 來自: 111.249.246.157 (03/16 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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